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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征求意见稿)征集...

征集时间:2017-03-21至2017-04-15
征集来源:湖北省人民政府网

征集内容

        现公布《湖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省政府法制办网站湖北省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发送电子邮件或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也可直接在下方留言框内提交。

  通讯地址:湖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经济法规处

  邮 编:430071

  截止时间:2017年4月15日

  电子邮箱:fzb_yc@163.com

湖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湖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工作必须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处理社会、经济发展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之间的关系,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综合预算。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设置相应级别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其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 对于风景名胜资源集中区域,地方政府有责任申报相应级别的风景名胜区。

  第十一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在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指导下,由所在地市、县建设(园林)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并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推荐,省人民政府初审同意后提出申请,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二)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三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不改变风景名胜区内宗教寺庙、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隶属关系及其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第十五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六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选择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省级、市(州)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选择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根据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划定核心景区、景区范围,并在景区外围划出一定规模的保护地带。

  城市规划区与风景名胜区重合区域,城市总体规划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相协调一致。风景名胜区内的村庄、集镇、农场、林场、建制镇规划,应当按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相关要求进行编制;已编制的不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或者重新编制。

  各有关部门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凡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并征求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条 依法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政府或政府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二)非法占用风景名胜区土地,擅自出让、转让风景名胜区土地;

  (三)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或者堆放、弃置、处理废渣、尾矿、垃圾、油料、含病原体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六)捕猎野生动物、采集珍贵野生植物、砍伐、毁坏风景林木,攀折花木、侵占绿地;

  (七)损坏景物、公共设施、乱扔垃圾;

  (八)在禁火区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生火;

  (九)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景观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保持生态环境:

  (一)做好泥石流、滑坡、森林火灾等灾害的防治工作。

  (二)做好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防治病虫害工作,对风景名胜区内有害外来物种进行预防、治理,切实保护风景区内自然生态环境。

  (三)对风景区内景观湖泊、湿地进行勘界,划定湖泊、湿地规划控制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

  (五)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及时抄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五章 建 设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必须坚持保护优先,开发建设服从保护的原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土地管理的规定;

  (二)建设项目和农房建设的选址定点,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先报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许可。

  (三)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建设物、构筑物的选址、布局、造型、风格、色调、高度、体量等应当与周围景物和环境相协调,不破坏风景名胜区的景观;

  (五)符合环境保护相关规定,不破坏风景名胜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不得建设工矿企业、铁路 、站场、仓库、医院等同风景与游览无关以及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在核心景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休疗养机构、生活区以及其它与风景资源保护无关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对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已建成有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以及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单位和设施,由市(州)县人民政府逐步迁出。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实行建设选址审批制度。

  (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修建缆车、索道、公路、铁路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核准意见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公路、铁路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三)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报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市级以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方案报批核准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有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文件及批件,且工程建设符合规划要求;

  (二)建设项目选址方案;

  (三)建设(园林)主管部门的审查报告;

  (四)项目建设的专家论证报告;

  (五)项目的初步设计方案、设计任务书及其他基础资料。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施工作业时,应当严格依照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六章 利用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扶持风景名胜区内单位、个人调整产业结构,发展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旅游服务业、生态农业。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管理职能: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风景名胜、民族、宗教、文物、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三)协助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编制景点和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将其纳入有关部门的建设与发展规划;

  (四)按照总体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进行初审并按程序上报;

  (五)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建设和公共设施,规范设立风景名胜区标志、安全警示等标牌;

  (六)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突发事件的预防机制和应急预案,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游览者安全、环境卫生、治安和服务业管理等工作;

  (七)按照规划组织和扶助风景名胜区居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和服务事业;

  (八)组织并负责对风景名胜区经营项目的招标和签约工作,监督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的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经营;

  (九)负责出售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取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十)根据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向国内外、省内外宣传介绍风景名胜区特色,改善投资环境,扩大融资渠道,吸引社会资金经营景区交通、旅游、服务等项目;

  (十一)做好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及时发布风景名胜区天气、能见度等旅游相关的信息;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和调查统计工作,按规定按时报送有关情况,形成完整的资料,妥善保管;

  (十二)指导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企业做好职工培训管理工作,定期对员工进行自然灾害、安全事故应急训练,提高员工素质;

  第三十四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禁止将风景名胜区门票经营权委托或出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法定程序、标准和条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有偿取得从事风景名胜区内交通、服务等项目投资、经营权利的活动。

  特许经营的具体项目、条件、标准、要求,以及特许经营权的公开竞争程序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拟定,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后,向社会公示并组织实施。

  本条例实施前已签订合同的,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理顺和纠正。

  第三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更新、改造和新建的人文景观以及其他设施,在特许经营期满或者终止后,无偿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项目特许经营方案。

  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完成核准工作。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的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变更特许经营内容;

  (二)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三)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营设施、项目危及公共安全、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风景名胜区内已经取得的项目经营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非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地点亮照营业。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核准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出店经营;

  禁止在景点景物周围圈占拍摄位置并向拍摄的游客收取费用;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交通工具和驾驶员应当取得有关部门核发驾驶证和劳动证,交通工具应当采用清洁能源,配备必要的安全、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并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靠。

  第四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开展影视、集会、体育、文化等非经营活动或设置与上述活动相关的各种设施,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获准开展的活动或设置的设施,不得影响、破坏景观,不得妨碍景区正常游览秩序。主办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预案等措施,承担安全责任,按批准的方式,在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进行。

  第四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有处罚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执行行政处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委托权限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景区门票专营权出让给企业的;

  (二)出让景区土地资源的;

  (三)填占核心景区湖泊、湿地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攀折花木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在禁火区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未造成损失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无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捕猎野生动物,采集珍贵野生植物,砍伐、损毁风景林木,损坏名胜古迹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地点亮照经营或者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出店经营在景物周围圈占拍摄位置并向游客收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车辆、船只进入风景名胜区不按规定线路、地点行驶、依靠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和神像等;

  (二)堆放、弃置、处理废渣、尾矿、油料、含病原体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填占非核心景区湖泊、湿地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五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风景名胜资源集中,应当申报相应级别的风景名胜区未开展申报工作的;

  (二)已编制的村庄、集镇、农场、林场、建制镇规划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未进行调整或者重新编制的或者编制各类专项规划,涉及风景名胜区未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意见的;

  (三)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四)对于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及防碍游览活动的单位、设施应当逐步迁却无迁出规划并组织实施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对湖泊、湿地进行勘界,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的;

  (三)应当实行特许经营项目未实施特许经营的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四)不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和审批程序批准建设项目的;

  (五)其他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