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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征集意见

征集时间:2017-02-16至2017-02-25
征集来源:湖北省人民政府网

征集内容


       为了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于2017年2月25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向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反馈,也可直接登录湖北人大网 “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栏目提出意见,也可直接在下方留言框内提交。

  通讯地址:湖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经济法规处

  邮 编:430071

  联系电话:027-87232248 87237541(传真)

  电子邮箱:srdjfc@163.com

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四章 信息应用

  第五章 信息安全与权益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实现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社会信用信息安全和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以下简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评级、信用管理咨询、信用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性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协调机制,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明确工作机构和专门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并将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综合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信用信息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通过汇集系统与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和地方建立的信用信息服务系统互联互通,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共享使用。

  省社会信用信息中心在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负责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归集和管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息公开、查询、共享、应用等相关服务。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守法履约的意识和水平,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当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自身信用管理,提高公信力。

  鼓励社会公众守信自律,提高诚信意识,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推进社会信用建设。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弘扬诚信文化,营造诚信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编制并适时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的内容范围、提供单位、数据格式、使用权限、归集程序和时限、披露方式等要素由省信用信息目录规定。

  第十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二)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三)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四)群团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主体受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目录管理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制定和完善信用主体编码、信用信息数据和信用信息汇集系统技术规范。

  向省社会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符合信用信息数据和信用信息汇集系统技术规范,并载明信用主体的姓名或者法定名称及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当按照真实、客观、全面的原则,依法采集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鼓励行业协会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记录会员的信用信息,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和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鼓励信用主体以合法形式向省社会信用信息中心提供自身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虚构信用信息。

  省社会信用信息中心依法归集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采集的信用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对信息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省社会信用信息中心对收到的社会信用信息应当在三日内完成比对、归集工作;不符合要求的,反馈给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复核处理后重新报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归集社会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不得归集自然人的下列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信息;(二)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取得本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信用服务机构不得归集法律、法规禁止归集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

  涉及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本人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的方式披露,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由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确定。

  第十八条 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通过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外发布信息的平台向社会披露。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经信用主体同意公开或者国家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十九条 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经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可以查询,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未经其同意,不得将该信息向第三方透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社会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查询情况应当记载并自查询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履职需要,依法可以共享省社会信用信息中心归集的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行业协会、信用服务机构可以根据与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签订的协议,共享省社会信用信息中心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共享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

  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与国家信用信息平台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信用信息平台的信息共享和数据交换,依据有关规定和协议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推动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与其他各类信用信息系统的数据交换与共享。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用信息的披露和查询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信息应用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评价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信用评价规范,对其履职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和评价,并将评价后的信息归集到省社会信用信息中心。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向归集单位报送信用主体失信信用信息前,应当书面告知信用主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业协会、信用服务机构等组织可以依法对其获取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和评价,为社会提供专业化的信用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根据履职需要查询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务机构的信用报告,作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参考依据。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依法查询、使用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管,培育和发展信用服务机构,制定促进信用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鼓励社会资本进入信用服务市场。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扩大信用服务领域和范围,推动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担保、信用保险等信用产品和服务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市场交易、生产生活中的应用。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办法,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督促和推进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有关制度和措施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守信信用主体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支持和便利;(二)在财政支持、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融资信贷、媒体推介、荣誉评选等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三)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失信的信用主体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一)在行政监管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二)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三)限制申请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支持;(四)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融资信贷、媒体推介、荣誉评选等;(五)限制担任国家公职人员、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社会组织负责人以及国家规定限制担任的其他职务;(六)对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限制出境和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七)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五章 信息安全与权益保障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制度,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信用主体认为省社会信用信息中心记载的社会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有权向省社会信用信息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社会信用信息中心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查处理,并于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核查处理结果的,省社会信用信息中心应当中止披露、查询该信息。

  省社会信用信息中心在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

  第三十条 信用主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申请信用修复:(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的;(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三)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报送省社会信用信息中心。信用修复后,省社会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删除原始失信信用信息并将修复记录归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用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修复信用的,按照规定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

  第三十一条 信用主体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信息,经其向省社会信用信息中心申请,应当删除并归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和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不得违规提供、归集、披露、使用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泄露、窃取、买卖信用信息。

  第三十三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省社会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社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应用全过程的安全。

  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其他各类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保障社会信用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和信用信息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报送、归集、披露信用信息职责的;(二)篡改、虚构、泄露、窃取、买卖信用信息的;(三)未履行异议信息核查和处理职责的;(四)违法执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五)未履行信用修复职责的;(六)未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七)其他未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归集禁止归集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或者未经同意违法归集自然人信用信息的;(二)未履行保密义务以及超出法定或者约定范围披露、应用信用信息的;(三)篡改、虚构、泄露、窃取、买卖信用信息的;(四)其他未履行报送、归集、披露、应用信用信息职责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